宜蘭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章程
72年4月16日 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73年3月30日 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75年3月05日 第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80年2月01日 第1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82年2月23日 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85年3月06日 第12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94年3月09日 第1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99年3月08日 第17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101年3月08日 第17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112年3月02日 第20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
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: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會定名為「宜蘭縣餐飲業職業工會」。
第三條:本會以保障勞工權益,加強勞資合作,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。
第四條:本會以宜蘭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南豪
里中正南路127-12號。
第二章 任 務
第五條:本會之任務如下:
1.團體協約之締結、修改或廢止。
2.會員之就業輔導。
3.勞工教育及技能講習之舉辦。
4.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。
5.會員勞工保險之舉辦。
6.勞資或會員糾紛事項之調解。
7.加強勞資協調合作,發展生產事項。
8.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工資之調查統計事項。
9.出版物之印行及圖書館報社之設置。
10.勞工法規之研究建議事項。
11.勞動條件之改善、會員福利事項之舉辦或促進事項。
12.合作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。
第三章 會 員
第六條:凡在本縣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以上,實際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之勞
工, 均可加入本會為會員。已辦理勞工保險退休之會員亦可
依其意願保留會員資格;如有繼續從事餐飲相關工作者得依勞
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。
第七條:具有會員資格之工人入會時,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一份及檢附相
關工作證明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並繳納入會費及各種已定基
金後,方得為本會會員。理事會休會期間由駐會理事審查。
第八條:會員具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其他一切依法
應享受之權利。惟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或具勞資雙重
身份或未滿二十歲者不得當選為理、監事。
第九條: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,並按期繳納各種會費及其他一
切依法應盡之義務。另本會代收之勞保費、健保費應按季繳納
,如會員自由意願預繳,本會亦應代收以便被保險人。
第十條:會員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不得自行退會:
1.轉就他業喪失本業勞工身份者。
2.遷離本縣組織區域者。
3.死亡者。
4.非從事本業實際工作者。
5.依本會章程應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6.其他依法應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第十一條:會員出會或退會時須繳還會員證,會費及各種規費應繳至出會
或退會之當月,如有欠費,本會得追收。
第十二條:會員違反本章程及決議案或妨害本會名譽,經調查事實者,由 理、監事會議議決,分別予以警告、停權、除名處分。會員積
欠會費、勞保費經掛號函件通知限期繳納仍不繳納者,授權理
事會退會處分,再提下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,以加強本會組 織。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
第十三條: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;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
會代行其職權。會員代表產生之名額、方式、辦法,悉依工會
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之。其
任期自第十八屆起每一任任期為四年,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 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。
第十四條: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:
1.本會章程之通過或修改。
2.財產之處分。
3.工會之聯合、合併、分立或解散。
4.選舉或罷免理監事。
5.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。
6.決定本會工作方針。
7.審核本會預、決算。
8.聽受質詢並審查理、監事會之工作報告。
9.選舉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之代表。
10.基金之設立、管理及處理。
11.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。
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,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不得議決。
第十五條:本會設理事九人,候補理事三人;監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。 理、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會員中依法選任之,均為義
務職,惟處理工會業務得酌發交通費。
第十六條: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,自第十八屆起互選理事長一人,對內執
行理事會決議案,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及其他重要事項,對外代
表本會,召開理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理事長請假或因故喪失會
員資格得由理事會推選代理理事長一人。
第十七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 1.召開會員代表大會,並執行代表大會決議案。
2.處理本會會務。
3.擬定工作計劃及編定工作報告。
4.籌措經費及編造預、決算。
5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。
6.審查辦理會員入會、出會移轉等事項。
7.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。
8.推定全權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。
9.處理其他重要事項並對外代表本會。
第十八條: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,自第十八屆起互選監事會召集人一人,
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及召開監事會議並擔任主席。
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,並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。
第十九條: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1.監察理事會執行各種會議之決議。
2.稽查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。
3.稽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行。
4.審理理事會處理之會務。
5.其他有關監察事項
第二十條:理、監事之任期自第十八屆起均為四年,連選得連任,但每屆
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,理、監事出缺時得由候補理、監
事遞補,以補足原任期為限;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第二十一條:本會視會務需要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:
1.羅東鎮、三星鄉、冬山鄉、五結鄉區;
2.宜蘭市、壯圍鄉、員山鄉區;
3.蘇澳鎮、南澳鄉、大同鄉區;
4.礁溪鄉、頭城鎮區;
各地區冠於數字等。
第二十二條:本會得聘請會務人員若干名,其名額、職稱、薪津,由理事
會議決依相關法令任免之。
第五章 會 議
第二十三條:本會會議分下列數種:
1.會員代表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
集之。定期會議,每年召開一次;應於召開當日之十五
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全體會員代表。
2.理、監事會議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。
定期會議,由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。每三個月召
開一次;應於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、監事
。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應親自出席會議。
第二十四條:會員代表大會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
之一以上請求,或監事會請求, 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,
由理事長召集之,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,將會議通
知送達會員代表。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,得於會議召開 當日之一日前送達。
第二十五條:理、監事會議經理、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得召開臨時 理、監事會議,由理事長、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,至遲應於
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,將會議通知送達理、監事。理事長
、監事會召集人認有必要時,亦得召集之。
第二十六條:會員代表應依時出席會員代表大會,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得
以書面委託同一區域小組之其他代表出席,每一代表以委託
一人為限,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第二十七條:理、監事應依時出席理、監事會議,如因故不能出席得以請 假。前項理、監事除公事出差外,如連續缺席二次或連續請
假四次視同辭職,得分別提經理、監事會議決後依次候補理
、監事遞補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第二十八條:本會各種會議法令已有規定外,均須過半數之出席方可開會
,議案須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。
第六章 經 費
第二十九條:本工會經費來源如下:
(1)入會費:每人訂新台幣600元整,於入會時繳納之。
(2)經常會費:本會會員每人每月新台幣150元整應按季繳 納;僅留會籍未參加勞健保之會員第一年須繳納新臺幣 3000元贊助款另每人每月新台幣150元應按年繳納。
(3)互助金:本會會員每人每月新台幣30元整應按季繳納;
僅留會籍未參加勞健保之會員應按年繳納。
(4)各種財務定期及活期存款利息收入。
(5)其他收入。
第三十條: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均依照「工會財務處理準則」辦理,
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及提付審查,每月收支情形由理事
會編造會計月報送監事會稽核,如有會員十分之一以上或會員
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請求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之。本
會會計年度,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第三十一條:本會解散或徹銷時,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,不得以任何方
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,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。
第六章 附 則
第三十二條: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,悉依工會法與工會施行細則及有關法
令之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三條: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施行之
,修改時亦同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三十二條:本章程未規定之事項,悉依工會法與工會施行細則及有關法
令之規定辦理。
第三十三條: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,呈請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施行之
,修改時亦同。